福建公布重要条例!6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二十一号
《福建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4年3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3月27日
福建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2024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六章 财产权益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救济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充分发挥妇女在建设中国式现代化中的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全面领导,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采取必要措施,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依法保护妇女享有的特殊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妇女权益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保障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贯彻实施;
(二)参与涉及妇女权益保障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或者修改;
(三)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四)其他有关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发挥党和政府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协助国家机关检查、监督有关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提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意见和建议,依法做好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为妇女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第八条 妇女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尊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建设,促进和谐家庭、和谐社会建设。
第九条 有关机关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充分考虑男女两性的差异和妇女的特殊权益;必要时应当进行男女平等评估。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妇女发展状况统计调查制度,完善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定期开展妇女发展状况和权益保障统计调查和分析。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社会性别统计报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现代信息技术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工作中的综合应用,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数字化建设。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增强全社会的男女平等意识,培育尊重和关爱妇女的良好社会风尚。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男女平等和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十三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社会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组成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省妇女发展纲要规定,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
职工代表大会中妇女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十五条 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和选拔配备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正职领导。
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制定或者修改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以及协商议事活动时,应当组织妇女参与;对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或者山林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和股权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宅基地使用等重大财产权益的决定和决议,应当征求所在村(居)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事项,应当听取本单位妇女组织或者女职工代表的意见。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行政村、社区应当建立妇女联合会,健全妇女议事会制度。
行政村、社区妇女联合会应当组织妇女参与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以及协商议事活动,并将形成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提交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研究处理。
支持在女性劳动者相对集中的农(林、渔)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专业市场和新就业群体中建立妇女组织,组织形式根据实际灵活设置。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妇女联合会的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重视本单位妇女组织的工作,为妇女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增进在闽女台胞福祉的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在闽女台胞加入当地妇女组织,参与妇女权益保障工作;鼓励闽台妇女组织开展交流合作,深化融合发展。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二十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和人格权益。
禁止侵犯妇女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益。
第二十一条 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视频、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其实施性骚扰。
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年龄阶段,开展生理卫生、心理健康和自我保护的教育,并建立有效预防和科学处置性侵害、性骚扰的工作制度,在管理、服务、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发展。
用人单位应当把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纳入教育培训的内容,加强安全保卫和管理,畅通投诉渠道,完善调查处置程序。
公共交通、娱乐场所、商场、旅馆等人员聚集和流动的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防范性骚扰的工作机制,及时处理有关性骚扰的投诉,协助相关案件调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密切接触女性未成年人的单位在招聘和管理工作人员时,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在职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或者及时解聘。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妇女全生命周期健康服务体系,逐步健全妇女疾病普查制度,提高妇女常见、多发疾病的普查普治率,推动为适龄女性按照有关规定免费接种宫颈癌疫苗。
有关部门、群团组织等应当组织开展青春期、更年期、老年期以及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健康知识普及、卫生保健和疾病防治,根据妇女需求提供生理健康指导、心理健康服务,保障妇女特殊生理时期的健康需求。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供免费婚检服务,鼓励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共同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或者相关健康体检。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两年至少组织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妇女进行一次免费的妇女常见、多发疾病检查;定期组织农村妇女进行免费的妇女常见、多发疾病检查;推动为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女性劳动者提供免费的乳腺癌、宫颈癌筛查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扩大检查对象和增加筛查项目。
用人单位应当每两年至少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含妇科检查的健康体检,三十五周岁以上女职工应当增加乳腺癌、宫颈癌筛查项目,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困难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应对突发事件和开展社会救助时,应当优先保障孕期、产期、哺乳期妇女和婴幼儿的合法权益,做好女性卫生用品以及母婴用品等方面的保障。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划和建设基础设施、开展城市更新、推进新城等重点区域建设,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建保护妇女隐私、满足妇女需要的公共厕所和母婴室等公共设施。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二十八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资助、授予学位、派出留学、就业指导和服务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保障适龄女性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保证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因身体原因需要延缓入学、休学的,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导致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情形消失的,应当及时入学或者复学。
对于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的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予以安置,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三十条 因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需要在当地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其就学,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接收。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女性特点和社会用工岗位需求,开展职业教育、创业和实用技能等培训,组织符合条件的产后返岗、失业、残疾、农村留守等妇女参加培训,并按规定给予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提高妇女的劳动技能和就业创业能力。
鼓励用人单位有计划地对女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的职业教育和技能等培训。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妇女终身学习创造条件,扩大教育资源供给,提供便捷的社区和在线教育服务,进行文化、艺术、体育、卫生健康和其他课程培训。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女性人才的培养、引进、评价、激励、成长发展、服务保障等措施,重视并充分发挥女性在高水平人才平台建设中的作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体育活动和其他专业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高层次人才发展计划、有关评奖评优、项目申报中,对符合条件的妇女,可以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妇女就业创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就业政策与就业保障措施,为妇女创造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依法保障妇女就业创业、职业发展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发放妇女创业专项贷款、落实税费减免、贷款贴息、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对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扶持和帮助。
第三十五条 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婚育状况等为由拒绝聘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聘用标准。
用人单位在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或者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事项的相关规定,不得含有歧视妇女的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以及其他媒介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传播限制妇女就业的招工、招聘启事。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招聘、录取、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辞退等过程中的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
第三十六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待遇。
女职工在孕期、哺乳期、更年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在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采用弹性工作时间或者居家办公等灵活工作方式。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女职工享有婚假、产假、育儿假以及产前检查时间、哺乳时间等相关待遇。
用人单位与女职工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不得包含限制女职工恋爱、结婚、生育等内容的条款,不得规定减少、取消产假和哺乳时间等内容。
用人单位与职工方签订的集体合同,应当包括女职工权益保护的内容。用人单位与职工方也可以就女职工权益保护事项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妇女联合会应当依法督促用人单位执行婚假、产假、照顾假、育儿假等制度并落实休假期间的相关待遇,维护职工生育和照顾家庭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对依法保障职工生育权益用人单位的激励机制。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探索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人员同步参加生育保险,加强对灵活就业与新就业形态女性劳动者的生育保障。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用人单位为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女性劳动者缴纳生育保险费。
工会、妇女联合会应当引导和支持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女性劳动者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
第四十条 企业、行业协会与工会可以就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女性劳动者的特殊权益保护和相关待遇开展协商,依法合理确定假期时间与工资、社会保险、健康体检等待遇标准。
互联网平台企业在制定平台进入退出、订单分配、抽成报酬、工作时间、奖惩等直接涉及劳动者权益的制度规则和平台算法时,应当充分听取妇女组织和女性劳动者意见建议,考虑女性劳动者的生理特点,保障女性劳动者的特殊权益。
第六章 财产权益
第四十一条 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等情形的影响。
对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动产以及可以联名登记的动产,女方有权要求在权属证书上记载其姓名;认为记载的权利人、标的物、权利比例等事项有错误的,有权依法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有关机构应当按照其申请依法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夫妻关系中任何一方不得实施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农村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的妇女依法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项权益。
妇女结婚或者离婚后,可以按照户籍管理规定在男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婚前户籍所在地落户。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阻挠或者强迫农村妇女迁移户籍,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第四十三条 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农村土地或者山林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和股权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登记,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将享有权利的妇女等家庭成员全部列明。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协议应当将享有相关权益的妇女列入,并记载权益内容。
第四十四条 农村妇女因分户、离婚等情形,可以申请对家庭承包的土地、山林进行分割承包,与发包方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发包方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 妇女持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等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可以依法向房地产行政管理、车辆管理等单位申请查询配偶的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应当受理,并且为其出具相应的书面材料。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四十六条 夫妻双方应当共同负担家庭义务,共同照顾家庭生活。
女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
女方在离婚时生活困难的,有负担能力的男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
第四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新型婚育文化,加强婚恋观、生育观、家庭观的引导,促进完善和落实生育支持政策,减轻妇女和家庭生育成本,提高人口发展质量,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
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财政、金融、人才等方面采取措施,增加普惠性托育服务供给,规范发展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鼓励发展托幼一体化服务,推动符合条件的幼儿园招收三岁以下婴幼儿。
鼓励有条件的社区、用人单位提供福利性托育服务。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建设托育服务体系,提供托育服务。
第四十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是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应当共同履行家庭教育义务,对家庭教育负直接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把妇女权益保障作为家庭教育工作的重要内容,为家庭提供婚姻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引导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五十条 禁止对妇女的身体和精神实施家庭暴力行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基层公共法律服务范围,并会同妇女联合会等组织,推进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建设,选聘法律、心理、社会工作等领域的专家、实务工作者以及妇女联合会工作人员等担任人民调解员,及时有效化解婚姻家庭纠纷。
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或者因实施家庭暴力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刑事处罚的加害人,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心理评估情况,对其进行心理辅导与行为矫治。
第五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发现下列妇女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及时提供必要的保护和帮助: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因年老、疾病、受到强制或者威吓等原因无法报案的人。
对家庭暴力情节较轻,公安机关依法不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
妇女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群团组织可以通过购买社会服务、开展志愿活动等方式,提供托育托管、婚恋交友、心理咨询、家庭教育指导等服务。
第八章 救济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者检举。有关部门接到控告或者检举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四条 妇女因受到侵害、疾病、生育、灾害等,或者因离婚、丧偶导致居无定所,处于危难情形的,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妇女联合会、医疗机构等组织和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个人应当依照职责及时施救,提供临时庇护、法律援助或者其他必要的救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以及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拐卖与绑架妇女的报告、解救、安置、救助和关爱等工作。妇女联合会应当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多渠道筹集资源,为生活困难的妇女提供救助帮扶。
第五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因犯罪行为伤害,心理遭受创伤的妇女,安排免费的咨询、辅导等心理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适当方式,支持心理健康服务机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构等专业性社会组织开展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育、家庭暴力受害人庇护、心理辅导等专业服务。
第五十六条 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求助。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于三十日内予以答复;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其提出督促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开展督查。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妇女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开通全国统一的妇女权益保护服务热线;妇女联合会负责妇女权益保护服务热线的具体运行,及时受理、移送有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置。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联合工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约谈用人单位,依法进行监督并要求其限期纠正。
第五十八条 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符合法定情形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侵害的妇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12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8年9月28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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