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用人单位发出录用通知书后,在对方答复“同意入职”后又突然告知取消录用,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近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调解了这样一起纠纷案件。
2024年6月15日,朴女士参与竞聘某酒店主管一职。一周后,该酒店人事资源部负责人将录用通知书发送至朴女士的邮箱,明确酒店录用朴女士担任主管,报到时间为2024年8月1日,薪资待遇为5000元/月。朴女士于当日作出同意入职的答复。2024年7月23日,酒店通知朴女士因要控制人工成本,入职时间推迟,具体时间待定,并建议朴女士考虑其他工作机会。后双方协商未果,朴女士认为酒店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导致其错过了其他工作机会,遂以缔约过失责任纠纷诉至鼓楼区法院,要求酒店按照其在上一家公司享有的工资待遇计算其等待入职期间的经济损失。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致使另一方信赖利益受损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中,虽未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磋商、缔结劳动合同时产生的缔约过失的界定及责任问题,但基于劳动法与民法的渊源关系,劳动合同亦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在录用通知发放后、劳动合同签订前,司法实践中往往引用民法典中有关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进行裁判。该案中,某酒店已经发出录用通知书,朴女士对此产生合理信赖,未再寻找其他工作。某酒店在发出录用通知书一段时间后又反悔,根据民法典第五百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违背诚信原则,造成对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朴女士主张损失赔偿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
经法官释法析理,双方形成合理预期,最终达成调解,综合朴女士在上一家公司的工资待遇及等待正式入职时长等因素,双方同意由某酒店向朴女士赔偿5000元,了结此案纠纷。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应在充分预估公司业务需求后组织人员招录工作,并在发送录用通知书前完成背景调查等资格审查,避免出现录用通知书发放后拒不录用劳动者等损害劳动者合理信赖的情形,做到诚信用工;对于劳动者而言,应当留存记载有薪资待遇及录用条件的招聘通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沟通记录、录用通知书、为磋商劳动合同支出的合理费用、损失的薪资权益等材料,以便将来发生意外情况时主张合理损失,维护自身权益。(记者 陈镇国 刘清华 通讯员 郑怡馨 卢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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