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日前,何某、郭某通过网络平台向福清某餐饮店订购香辣鱿鱼米饭外卖,共同食用后未再进食,先后出现腹痛、腹泻、呕吐、高热等症状。经医院诊断,二人均为急性胃肠炎、细菌性感染。因协商赔偿未果,二人诉至福清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二人进食、发病及就诊情况高度一致,且商家未能证明涉案餐食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法认定二人身体损害与涉案外卖存在高度盖然的因果关系,判决商家分别赔偿1081.76元、1272.58元。
案情点睛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记者 宋亦敏 通讯员 田甜 林怡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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