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19年8月30日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分类标准与投放
第三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四章 保障与促进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促进城乡精细化管理,改善城乡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第三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源头减量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制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回收利用、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等政策措施,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人员配置和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督促辖区单位、个人和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基础设施的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统筹纳入规划管控。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害垃圾运输与处置的监督管理,以及危险废物处置企业的环境监管。
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管理体系。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各级各类学校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理等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和社会实践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等意识。
市场监管、文化旅游、农业农村、财政、邮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宣传、落实工作,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辖区单位、村(居)民、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
第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报纸、期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定期开设专栏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宣传,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意识。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处置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处置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和转化应用,提高生活垃圾处置的科技水平。
第二章 分类标准与投放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废纸类、塑料、金属、纺织物、电子电器、玻璃、木料等废旧物质;
(二)易腐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加工等活动产生的餐饮垃圾和居民家庭产生的厨余垃圾等易腐的废弃食材、剩菜剩饭、蔬菜瓜果、肉类、水产品等生活废弃物;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废弃电池、荧光灯管、温度计、血压计、药品、油漆、溶剂、化学农药、消毒剂、胶片和相纸等物质;
(四)大件垃圾,是指整体性强、需要拆解处理,重量超过五千克或者体积超过零点二立方米或者长度超过一米的废旧家具以及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等固体废弃物;
(五)其他垃圾,是指除前四项以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分类标准制定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指南,明确分类的标识、颜色及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制定适合本辖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应当包括生活垃圾的投放模式、收集时间、运输线路等内容。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内或者指定的收集点,不得随意抛弃、倾倒、堆放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具备法定条件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
(二)易腐垃圾应当投放至专用收集容器;
(三)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至专用收集容器或者专门设置的投放点;
(四)大件垃圾应当堆放至指定场所;
(五)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或者密闭收集点。
农村生活垃圾无法按照前款规定分类投放的,可以先分为易腐垃圾与其他类型生活垃圾两类进行投放。
第十四条 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物业服务合同对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或者生产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市场、商场、宾馆,餐饮服务、展览展销场所,机场、码头、车站以及旅游、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公园、道路、桥涵、地下通道、人行天桥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村庄,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并向责任区公示。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负责以下工作: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制度,配备垃圾分类管理员;
(二)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场所,并在显著位置公示设置布局图、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地点、投放时间、分类投放的行为规范、投放方式,保持收集容器正常使用和整洁;
(三)在责任区范围内配合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单位、个人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
(四)监督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单位或者个人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投放人进行教育、劝导;经教育、劝导仍不改正的,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具备法定条件的企业收集、运输;
(六)制止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七)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记录责任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每月定期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上月台账。
第十六条 餐饮垃圾产生单位应当落实餐饮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责任,餐饮垃圾应当交由具备法定条件的企业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第三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十七条 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企业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管理责任人改正;管理责任人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并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企业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企业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并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大件垃圾应当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
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收集、运输,做到日产日清。
禁止在人行道、绿地等公共区域堆放、分拣生活垃圾。
第十九条 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运输有害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转移和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
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易腐垃圾、大件垃圾和其他垃圾由具备法定条件的收集、运输企业按照规定运往指定处置场所。
第二十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车辆的管理标准。
运输车辆应当标明相应类别的生活垃圾标志,安装车辆行驶以及收集、运输过程记录仪,并保持全密闭和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生活垃圾类别、运输量、作业时间等,配备相应的作业人员和符合要求的专用车辆;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地点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三)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滴漏污水或者进行敞开式分拣、压缩和转运生活垃圾;
(四)及时清理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保持生活垃圾转运设备和周边环境整洁;
(五)对分类运输车辆和生活垃圾转运站设备实行日常养护,并规范作业;
(六)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定期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七)其他有关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转运机制,合理布局并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生活垃圾转运站,规范生活垃圾转运作业的时间、路线和操作规程,做好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经过转运站中转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小时。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类处置,提高再利用率和资源化水平,促进循环利用。
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进行处置。
易腐垃圾和大件垃圾由具备法定条件的企业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以无害化方式处置。
有害垃圾应当由具备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资质的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置。
其他垃圾应当进行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的采用无害化方式处置。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市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备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以及合格的管理、操作人员,并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并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三)建立管理台账,计量和统计每日收集、运输、进出场站和处置的生活垃圾,并将相关统计数据报送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四)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要求和有关规定制定环境监测计划,委托具有相应监测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五)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和超标报警装置等,并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及时传输上报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
(六)按照规定配套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市相关规定以及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要求;
(七)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公开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
(八)严格按照有关要求,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并建立安全生产应急预案;
(九)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处置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核准;
(十)其他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餐饮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联单管理制度,并逐步实施电子联单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七条 餐饮垃圾处置企业在处置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控制措施,按照生活垃圾分类处置标准,实施无害化处置。
禁止将餐饮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食品生产加工;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置的餐饮垃圾饲养畜禽。
第二十八条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应当实行户分类、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市、区)处置的模式。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给予财政补助和支持。
第二十九条 农村易腐垃圾按照资源化利用要求,采用生化处置等技术就地处置,直接还田、堆肥或者生产沼气,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配置易腐垃圾处置设施进行处置。
可回收物、大件垃圾和有害垃圾应当建立收集点,专项回收,集中处理。
第三十条 城乡结合部和人口密集区域的农村生活垃圾,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系统。
第四章 保障与促进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资源节约、环境保护与生产生活安全原则,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市有关规定,优先选择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的材料和设计包装方案,生产废弃物产生量少、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企业执行绿色包装相关标准,促进快递包装物的减量化和循环使用。
鼓励快递和电子商务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使用电子运单、环保包装,并引导消费者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应当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三十五条 本市推行净菜上市,推进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果蔬生产基地和新建集贸市场应当按照标准配置废弃果蔬就地处置设施,有条件的已建成集贸市场、生鲜超市应当配置废弃果蔬就地处置设施。
第三十六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可以采取多渠道方式筹集。
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七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补偿制度。跨行政区域处理生活垃圾的,遵循“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由生活垃圾移出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根据转移处理量向接收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支付补偿费。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可回收物指导目录,构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制定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鼓励企业参与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
第三十九条 鼓励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等场所设置可回收物的分类回收设施。
鼓励物业服务区域、商场、超市、便利店等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就地设立便民回收网点。
鼓励商品生产者、经营者采用押金、以旧换新、设置自动回收机、快递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实现回收途径多元化。
第四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通过奖励、积分等方式,发动居民和单位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制定。
鼓励企业、个人采取创新奖励方式发动居民和单位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
第四十一条 酒店、餐饮、旅游、家政、环境卫生、物业管理、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开展本行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培训、技术指导、实施评价,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综合考评制度,并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综合考核结果纳入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绩效考核指标。
第四十三条 本市开展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校园、文明村镇、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以及卫生单位、卫生社区(村)等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的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四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四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编制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并报送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
第四十六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开聘请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监督工作。社会监督员中应当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民代表、志愿者等。
社会监督员有权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七条 单位拒不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并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和后果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将其记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四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并与相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工作责任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运输车辆未标明相应类别的生活垃圾标志或者未安装车辆行驶以及收集、运输过程记录仪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配备符合要求的专用车辆,或者生活垃圾转运设备不整洁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作业人员,或者未对分类运输车辆和生活垃圾转运站设备进行养护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地点分类收集、运输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滴漏污水的,或者进行敞开式分拣、压缩和转运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及时清理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按照规定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和去向的,处一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设备以及合格的管理、操作人员,并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或者要求接收、分类处置生活垃圾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管理台账的,处一万元的罚款;
(四)未建立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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