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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

2022-01-05 17:31:56来源:市人大法工委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内河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内河环境,发挥城市内河综合功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福建省河道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城市内河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内河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治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负责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内河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内河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城市内河管理实行河长制。本市各级河长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河段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指导协调和统筹解决相应河段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内河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城乡规划、园林绿化、水利、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城市内河的监督管理职责。

  县(区)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内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内河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城市内河生态环境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城市内河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八条 城市内河实行名录制度。

  城市内河名录由市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城市内河名录的内容包括城市内河名称、起止点、河道长度、水域面积、主要功能、管理范围等事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内河名录设置城市内河界桩和河长公示牌。河长公示牌应当符合规范要求,并载明城市内河名称、河(段)长、河长职责、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区段、管理范围、禁止行为、举报电话、河道专管员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城市内河界桩和河长公示牌。

  第九条 市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园林绿化、水利、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内河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城市内河专项规划应当满足优化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景观风貌、水环境生态综合治理和排水防涝的需要,实现水清、河畅、安全、生态的目标。

  经批准的城市内河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并公布。

  第十条 城市内河疏浚清淤、生态补水和污水截流等综合治理工程,以及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修建码头、跨河桥梁、管线设施、景观照明设施、配套用房等工程,应当符合城市内河专项规划,遵照生态环境、市容环境卫生、海绵城市建设、排水防涝等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审核前,将工程建设方案报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城市内河综合治理工程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满足沿河驳岸退距要求;

  (二)配置建设相应的截污管网设施;

  (三)保留自然弯曲的河岸线、深潭、浅滩、泛洪漫滩、天然的砂石、水草、江心洲(岛),优先采用自然护岸、植物护岸等生态护岸形式;

  (四)保持水体流动,促进城市内河自净能力和生态系统的恢复;

  (五)不减少城市内河水域面积;

  (六)保护和展示沿河历史文化遗存;

  (七)同步建设两岸绿地、慢行交通系统和照明设施,并根据实际需要配建旅游、休闲、健身等设施;

  (八)其他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城市内河综合治理工程按照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城市内河专项规划实施前已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城市内河专项规划的,应当进行改建或者征收,并依法予以补偿。对未经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限期整改或者拆除。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的水面、陆地等。因城市内河治理等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经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城市内河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相应的防汛防台风应急预案,经科学论证后,报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承担施工范围内城市内河的防汛防台风安全责任。

  临时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建设单位应当在临时占用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 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除市政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口外,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市政污水处理设施需要设置出水口的,应当征得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市政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应当达标排放,并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定期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雨水排放口的,应当经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的出水口、雨水排放口编号建档,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市内河水系流域范围内的截污管、截流井、调蓄池、步道、绿化等设施状况以及驳岸、河床、岸线等基础数据进行调查,并建立和完善城市内河档案,实行城市内河信息化管理。

  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内河进行巡查。

  第十六条 鼓励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力量参与城市内河的治理和管理养护。

  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内河建设管理责任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管理、养护责任的落实。

  第十七条 城市内河水系实行联排联调,联合调度库湖闸站、联动排水引水,实施排水防涝、生态补水,保证河道畅通、水体质量和合理生态流量,保护城市内河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 城市内河清淤采取常态化清淤和应急清淤相结合的模式,及时控制和消除内源污染,提升城市内河水体质量,保障河道行洪需求。

  第十九条 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河断水、拦河筑堰、设置阻水抽水设施等阻水障碍物。

  对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报请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二十条 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实施景观照明工程、开展旅游休闲等活动的,应当符合城市内河专项规划的要求,并接受城市内河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放养动物、打捞鱼虫、电鱼;

  (二)抛弃、掩埋动物尸体;

  (三)向水体丢弃生活垃圾;

  (四)炸鱼、毒鱼、张网捕鱼;

  (五)未经市政污水处理设施处理直接排放污水;

  (六)擅自建设与防洪、水文、交通、园林景观、取水、排水、排污管网无关的设施;

  (七)损毁坝闸、护坡、码头、驳岸、护栏等城市内河设施;

  (八)弃置、堆放、流放影响行洪、航运和水工程安全的物体;

  (九)弃置、排放、倾倒泥土、泥浆、建筑垃圾等废弃物;

  (十)从事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十一)擅自占用城市内河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

  (十二)侵占城市内河规划岸线;

  (十三)擅自截弯取直,擅自填堵、缩窄、硬化城市内河;

  (十四)擅自铺设缆线、管道;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坏城市内河设施,破坏城市内河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擅自移动、损毁城市内河界桩或者河长公示牌的,由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雨水排放口的,由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排污口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放养动物、打捞鱼虫、电鱼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抛弃、掩埋动物尸体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向水体丢弃生活垃圾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炸鱼、毒鱼、张网捕鱼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的水面、陆地或者占用期限届满后未及时恢复原状;

  (二)擅自填河断水、拦河筑堰、设置阻水抽水设施等阻水障碍物;

  (三)擅自建设与防洪、水文、交通、园林景观、取水、排水、排污管网无关的设施;

  (四)损毁坝闸、护坡、码头、驳岸、护栏等城市内河设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规定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违法情节严重、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作出处罚的部门将其记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十八条 城市内河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中心城区包括市辖六区,闽侯县甘蔗街道、荆溪镇、上街镇、南屿镇、南通镇、尚干镇、祥谦镇、青口镇、竹岐乡,连江县琯头镇。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内河管理范围是指城市内河两岸规划绿线以内的区域范围;没有规划绿线的,指规划蓝线以内的区域范围。具体管理范围由市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一条 本市中心城区以外的内河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2013年8月30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徐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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