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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绿化保护带若干规定

2022-01-05 17:27:11来源:市人大法工委

  (1997年8月29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4月27日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8年7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城市景观,提高城市防灾抗灾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绿化保护带,是指福州市区周边、福州市境内主要交通干道两侧和有关开发区、投资区、机场周边,以防护、景观及环境保护为主要功能的森林、林木、林地。

  下列区域的森林、林木、林地列为绿化保护带:

  (一)鼓楼区洪山镇、鼓西街道、五凤街道;仓山区仓山镇、建新镇、盖山镇、城门镇、螺洲镇;晋安区鼓山镇、新店镇、岳峰镇;马尾区马尾镇、罗星街道。

  (二)闽江两岸,铁路、国道以及峡南至漳港公路两侧1000米,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清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福兴投资区、长乐国际机场周边外延1000米,在此范围内有山脊的,以第一层山脊为界。

  本规定所称林地包括规划用于造林绿化的非林业用地。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根据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本着因地制宜、综合治理、讲求实效的原则,负责组织林业、规划、土地、城市园林等行政部门制定福州市绿化保护带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该专业规划制定本辖区绿化保护带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绿化保护带的工作,负责对绿化保护带的建设和管护进行指导、管理和服务。

  规划、土地、建设、财政、园林、铁路、公路、水利、矿产、农垦、水土保持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绿化保护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绿化保护带的建设和管护,实行市、县(市)区、乡(镇)分级负责的原则。各有关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属于国有绿化保护带的建设和管护;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其权属范围内的绿化保护带的建设和管护;铁路、公路交通部门负责铁路、公路两侧用地范围内绿化保护带的建设和管护。

  第六条 绿化保护带内现有宜林荒山、迹地和退耕还林坡地,由山权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在限期内完成造林。属于自留山、责任山的,由经营者负责造林;逾期不造林的,其山地、林地由山权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予以收回,并统一组织造林绿化。

  第七条 绿化保护带建设和管护资金,实行财政拨款和多渠道筹集相结合的办法。植树造林的财政资金,应当优先安排用于绿化保护带建设和管护。

  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负责绿化保护带建设和管护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必要的经济扶持。

  第八条 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参加绿化保护带建设和管护。

  第九条 在符合绿化保护带规划的前提下,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允许在绿化保护带内开发建设公园和其他旅游观赏项目。

  绿化保护带内的造林种果及其他林业经营活动,实行“谁造谁管谁收益”的原则。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绿化保护带内的植树造林,在树种选用、栽植技术等方面,应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城市景观要求。

  植树造林项目,应当实行严格的工程管理,由有设计资格的单位及其技术人员进行工程设计,并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应由批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一条 绿化保护带内的下列森林、林地,划为自然保护小区:

  (一)亚热带常绿天然阔叶林和常绿天然针阔混交林;

  (二)城镇、乡村周围的环境保护林;

  (三)具有特殊景观价值的风景林;

  (四)对防灾抗灾起重要作用的重点防护林;

  (五)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分布的区域。

  自然保护小区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绿化保护带内的名木古树、珍稀野生动植物,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 绿化保护带内的森林、林木应当实行封育管护。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封山育林的范围、方式,制定封育保护的措施,并由当地乡(镇)村配备护林员,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在绿化保护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脂、挖笋;

  (二)乱倒建筑渣土、生活垃圾、工业废弃物及其他破坏地表植被和森林景观的;

  (三)筑坟;

  (四)狩猎;

  (五)野外用火;

  (六)砍柴、放牧;

  (七)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第十四条 绿化保护带内严格控制林木采伐,确实需要进行的采伐,应当事先做好工程规划和作业设计,经当地县级林业行政部门审核,并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伐。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绿化保护带内的林地或改变林地用途。

  国家建设项目确需征用、占用林地的,必须按法定权限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应当支付补偿费:

  (一)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必要的安置补助费,按有关规定补偿;

  (二)森林植被恢复费按每平方米15元缴纳,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专项用于绿化保护带建设。

  第十六条 经批准使用绿化保护带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的有效措施,维护绿化景观,防止滑坡和水土流失,不得损坏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和林木。

  第十七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并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

  违反以上规定逾期不补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十八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所侵占的林地,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50元至100元罚款,造成林地破坏或其他实际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违反有关森林、土地、保护野生动植物、森林防火、水土保持、殡葬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徐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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