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运输货物的途中,因改变目的港,造成货主不小的损失。福州某物流公司在赔偿客户损失后,向法院提供了其与某运输代理公司MSN聊天记录的打印材料,以此证明改变目的港是运输代理公司的主意,损失应由对方承担。
5日,厦门海事法院福州法庭一审审结了这桩尚属我省首例的以MSN聊天记录作证据的案件,这家物流公司败诉。
原告觉得受误导要求赔损失
福州某物流公司诉称,2006年4月受某实业公司委托,物流公司计划将一批货物从厦门运到印度孟买新港。物流公司委托被告某运输代理公司向船公司订舱安排承运。船舶开航后,因货物收货人要求在印度新德里清关,某实业公司要求将目的港改为印度新德里。
物流公司与被告进行联系,被告答复称货物到达孟买新港后,收货人自己去联系MSC(实际承运货物的地中海航运公司)即可,并明确表示MSC提供该项服务。
但是,货物到达孟买新港后,MSC并没有提供该项服务,货物无法按物流公司的要求转运至新德里,只能滞留在孟买新港,由此导致收货人弃货。某实业公司为减少损失,不得不低价将货物转卖他人,从而造成物流公司赔付某实业公司滞期费、货损费等各项损失4000美元。
物流公司认为损失系被告误导所致,诉至法庭要求对方赔偿这笔钱。
被告否认误导过对方
被告某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则辩称:被告不是承运人,与原告只是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关系;本案的情况是原告自己操作失误所导致。
原告的起诉状及其证据提单复印件、集装箱货物托运单、电子排载确认单中均明确目的港是孟买新港。但某实业公司给原告的索赔函中却提到,该公司一开始委托原告时所要求的目的港就是新德里。因此原告所谓开航后托运人要求更改目的港的说法自相矛盾。
MSN聊天记录成庭审焦点
某物流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与被告公司职员MSN对话记录的打印材料,以此证明被告的误导行为。这份材料的真伪及证明力成了本案争议的焦点。
物流公司称,开航后,因收货人要求在新德里清关,应托运人的要求,该公司与被告联系要求将货物的目的港改为新德里,并提交了以打印件形式体现的MSN对话记录,称该记录为公司职员施小姐与被告公司人员于2006年5月到6月间就上述业务进行联系时所谈的内容。
其中在2006年5月12日商谈时,被告业务员表示“那个去印度孟买新港的可以叫MSC帮你弄到新德里,叫收货人自己去联系MSC就可以了”,“MSC有提供这个服务”。
物流公司特别强调,在国际海运实践中通过MSN进行业务联系快速便捷,已经成为各业务方及时沟通信息的常用做法,被告也应保有该项记录,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如拒不提供,应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但被告某运输代理公司却不认可物流公司的说法。被告否认其公司职员通过MSN与原告进行过该事项的联系,并对上述记录文件的真实性表示异议,认为仅凭一份打印材料根本不能作为证据。 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由于原告仅提交了打印材料,在被告否认与原告进行过MSN对话的情况下,无法辨认对话人和确定对话是否发生以及对话内容的真实性,故该项证据不能予以采信。
另一方面,有关本案的损失,原告仅提交了某实业公司的索赔函,该函件本身并未说明各项损失逐项具体发生的经过情况和金额,原告对此也未进一步举证,所以也不能认定。
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数据电文用作证据 须提供源数据文件
厦门海事法院福州法庭经审理认为: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的虚假陈述误导造成其对外赔偿客户的损失,应当对被告虚假陈述的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的因果关系等负担证明的责任。但其仅提交了以打印件形式体现的MSN记录作为证据。
根据规定,MSN记录作为以电子手段生成、发送、接收和储存的信息,性质上属于数据电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数据电文在作为证据提交时,除输出、打印到纸上或显示在屏幕上,形成计算机打印的书面材料或在磁盘或光盘等存储介质中的电子文件外,还应提供相应的源数据文件以供核对,以确定两者之间没有实质差异和进一步确认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所规定的原件的形式要求,具有真实性。
(福州晚报记者 陈鸿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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